• 0757-86177366|

  • lintianlaw@163.com|

您的位置:首页 > 林天文章

银行账户被异地公安机关冻结

2020-05-09

QQ浏览器截图20200508100513.png

文|许俊平


经常会遇有身边的朋友,或是朋友的朋友,咨询到一些涉及违法与犯罪边界的法律问题,语气谨慎同时还夹着些担忧,害怕自己某个行为会不会涉嫌违法或犯罪。基于对法律边界认知的模糊,这种谨慎和担忧我认为其实是正常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对法律心存敬畏,分清法律的边界,是完全有益无害的。自专业从事刑辩后,我大部分时间还是在为人的自由而辩,毕竟对于自由来说,身外之物(财产)可能确实显得不是那么重要;特别是在一些涉嫌经济犯罪案件里(像涉及到一些人数众多、影响比较大的诈骗案),有些当事人虽被争取到不批捕或不起诉,但因刚经历过磨难,好不容易从看守所出来后也并不想再过多节外生枝,所以作为律师,能单独为合法财产而进行“辩护”机会其实也并不是很多。


近年来由于电信诈骗、洗钱、赌博、非法经营等犯罪案件高发,其中引发的一个非常普遍的后果就是:一旦国内某个用卡主体与存在犯罪嫌疑的银行户发生交易,就非常容易引发“连锁反应”、“交叉感染”,不管是否是合法交易,上、下游的银行账户非常容易就被公安机关一并先全部进行冻结。所以不可避免的,部分银行账户内的合法资金也可能会受到牵连,导致被公安侦查机关错误冻结。


特别是很多外贸企业,经常出现银行账户被异地公安进行冻结的情况,账户资金少则有百余万,多则有上千万。例如在2019年下半年,就有很多银行账户被冻结是来自于甘肃的公安经侦部门。虽然明知被冻结的是自己的合法资金,但又因为害怕受到牵连,担心和公安机关说不清,以至于很多人在左思右想后,最后还是选择自认倒霉,期待着公安机关能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自动的及时解冻银行账户。在实务过程中,有一部分银行账户在期满后会被解冻,但也有很多账户是在6个月或者1年冻结期满后,却突然发现又被公安机关给续冻了;又或是上下乱找一通所谓的“关系”,但最后发现仍然没有任何用处,银行账户解冻仍是遥遥无期。如果企业能及时找到其他备用资金可以周转的还好;但对于那些一时找不到备用资金的,结果就是资金链突然断裂,企业就只能破产、倒闭了。


对于侦查机关为有效打击犯罪,而依法冻结相关涉案的资金,我认为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我也认为:打击犯罪侦查机关更多还是应该着重从提高侦查手段和技术进行入手,在冻结银行账户时,如果不加以严格的区分涉案资金和合法资金,仅仅只是采取“一刀切”的执法方式,过度的为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而不注重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仅更加容易滋生滥用职权或者利益寻租的腐败行为,而且也显然与建设法治社会是背道而驰的。


最近有一个案子就是,当事人的账户在被湖南某派出所冻结前,公安机关追踪的涉案资金实际上只有5万元左右(即认定该笔5万元有涉案的嫌疑),而这笔涉案的5万元的资金是一位客户支付给当事人的货款,当事人也根本就不知道客户付的5万元会有涉案。刚开始,该5万元资金是客户转到了当事人名下一个余额不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马上冻结了该账户,但其后公安机关又很快解冻了,等到这个账户里的资金再流动到了当事人另一个余额非常大的银行账户时,公安机关才又进行了冻结,最后冻结了当事人将近500多万的合法资金。也就是说,本来只有5万元左右可能涉案,但最后却冻结了人家500多万元。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时,办案人员答复称:“要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账户里的这些资金是合法的,如不能证明就不能先解冻”。


不管是冻结行为,还是办案人员的上述答复,很显然,都是非常让人难于理解的。因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存款;但是,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同时公安机关在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很明显,上述规定是:1、公安机关不得超额冻结;2、公安机关有义务及时查清案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同时,按照最基本的举证原则,账户资金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举证责任也应该是在于侦查机关,而不应该由当事人来自证清白,即侦查机关如没有证据证明违法就不应该先冻结。当然,如果有人非要解释说:按照对条文的理解,上述《通知》中只是规定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而并没有规定“什么时候查清案件事实”,所以等什么时候查清了就什么时候解冻,也并不违法。但是要知道,“及时”这个词指的就是“快速”、“立即”,执法者应该是秉承最大善意的去理解和执行法律,而且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抠字眼”。如果认为法律就仅仅是来“抠字眼”,为了解释行为的正当性而恶意曲解法律条文的应有含义,那明显就是抬杠,就非常没有意思了。按照我的性格,“秀才遇到兵”,懒费口舌,就直接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级机关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提请监督了。


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下我在2016年办理的一单案件。大概事情经过是:我的当事人(香港人)因股权问题和另外一个股东(也是香港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而该股东恰恰又有香港黑社会的背景(就简称为“大佬”吧);因此,大佬为了实施报复行为,在某天晚上安排了个马仔去到我当事人位于香港家中的地下停车场,并找到我当事人那辆挂内港两地车牌的奔驰车,在其车底下粘放了一小小包的毒品(冰毒)。第二天下午,我当事人因为要去深圳办事,便开着那辆奔驰车带着太太经深圳湾口岸出关到深圳,在深圳办完事后便经深圳湾口岸通关回去香港家中。但是正排队通关时,突然就被深圳缉私局的人拦下了,进行特殊检查(在以往通关时是从没有被拦下过的),其中一个缉私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人”一通电话后,便非常准确的从奔驰车的车底部搜出了那包毒品。后来不管当事人如何跟侦查人员解释和自我辩解,在第二天还是被以涉嫌走私毒品罪刑事拘留了,并被送到了看守所进行羁押。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家属马上通过朋友找到了我,我及时介入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并通过对其家庭背景以及当天发生的全部情况的详细了解,很快就作出了这个案件是他人被栽赃陷害的判断。为此,我马上让家属在香港报了案,并让家属通过香港警方调取了当晚在停车场的监控录像,还让家属及时联系了在香港的证人来向深圳警方说明事实情况,但不曾想,办案人员仍一直强调的还是“他说毒品不是他的有没有什么证据?”“你怎么证明毒品不是他的”。看来“举报人”还是深谙两地警方的办案思维和模式,之所以会选择在深圳口岸这一侧进行“举报”,而不是在香港口岸那一侧“举报”。


后来,当事人30天拘留期限届满,就很快被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幸亏当时及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了意见,并向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从当事人的家庭背景、被搜获毒品的数量和当天整个活动轨迹等方面,来分析说明我当事人根本没有走私毒品主观故意和行为,完全是被栽赃陷害的,检察院最终才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当事人这才被无罪释放,走出了看守所。


其实,从以上两个案例不难发现,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指导思维模式上,其实还是存在一定固化的,这与长期的“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模式是分不开的。毕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办案人员来说,“错关一个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可能远比要比“错放一个人”要大的多。当然,如果换个角度,仅仅从犯罪心理和打击犯罪实际需要来分析,我认为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下进行侦查活动,其实还是有必要的,因为要让侦查人员完全做到“无罪推定”也根本就不现实,毕竟侦查人员是在打击犯罪的一线,每天与不同的犯罪分子打交道的,每个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基本上不太可能会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我这里所认为的“有罪推定”只能是一种侦查意念,而不是一种侦查行为。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可以在“有罪推定”的意念下先进行必要的侦查活动,搜集有罪证据,再根据侦查到的证据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是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再慢慢的搜集有罪证据。所以这个顺序绝对是不能搞反了,不能本末倒置。


回到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问题,侦察机关先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再来查实资金是否涉案,显然这个顺序是完全搞反了,且超额查封也是完全违反了规定。我的建议是:如果在第一时间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同时在内心确认自己并没有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时,应该及时、主动的联系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使银行账户早日被解冻,也有必要主动、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搜集可以证明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据。但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也应该依法、依规的向办案单位积极主张权利,及时提出控告和申诉;毕竟在任何时候,权利都是要应当靠自己去争取,而从来就不是被动的等着施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有权向该机关进行申诉或者控告,以及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进行申诉的。


     最后,还是要呼吁:合理、合法的赚钱,即“取之有道”;不主动参与欺诈、洗钱等犯罪活动,或者注意进行必要的合理规避,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到外汇、当铺、抵押、虚拟电子等交易时;同时,也注意不要跟一些风险较高的账户进行交易,比如是一些“野鸡”网站账户或者批量的个人账户等,这也是有效防范自己银行账户被受牵连而冻结或者规避为自己带来刑事法律风险的方式。